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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O, Y/ L0 { V0 h# F- P6 x$ k此处的损失包括我们专有的著作权和名誉权上的损失。需要指明的是,此内容在发布不久后,我们就收到了大量的讹传内容,这显然对于我们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另外,本身授权的产生(正常情况下)是需要缴费的,既然缴费行为没有发生,可以视作造成了我们应当得到的收入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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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往期的受理下级法院案件复函的信息,可以明确的是,并非所有时候都能单纯以“具有商业动机”来判定个人使用的。例如“视频解析”原案件中被告没有进行放置广告等任何可以盈利的操作(挂SEO是另一回事,而且这样的事产没产生利益在本案中因证据不明确所以就没有涉及;暂时不讨论共犯推定的问题),但依然因为其公开分享的行为超出了“个人使用”的实际边界因而不认定为个人使用。/ g; Y/ x, a/ P5 ?
9 u' u! `% G+ Y# N6 \至于理由,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此处不仅无法证明,且根本就不存在可证明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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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由于本事件中的受害利益确实存在较难判定的现象,我们就默认按照权利使用费,即授权费用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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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我组并非全都未满18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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